原告:黄生智,男,1979年8月19日生,汉族,永安市第五中学初三学生,住永安市西洋镇蚌口村。 法定代理人:黄田园,永安市西洋镇企管委驾驶员,系原告之父。 诉讼代理人:廖逸,永安市司法局西洋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市第五中学。 法定代表人:周扬积,校长。 诉讼代理人:黄种钊,三明华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机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卢杰;审判员:杨兴忠;代理审判员:池毓煦。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4年12月26日老师未作演示,又未说明红磷的用途和使用方法,造成爆炸致残,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6767元。 2.被告辩称:我校老师依教材授课,尽了指导义务,事故发生是原告不认真听课,不复习功课,不遵守实验室规则引起的,原告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事实和证据 永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4年9月14日、15日、27日,原告所在的永安市第五中学初三(2)班全体学生分别听取了化学课任老师依学校教学计划讲授的关于氧气的性质、用途以及氧气制取、注意事项和红磷在氧气中燃烧有关课文内容,课任老师还演示了氯酸钾加二氧化锰混合加热制取氧气的过程,并布置了相关的作业。同年12月26日上午按教学计划,初三(2)班全体学生到校实验室做用高锰酸钾加热制取氧气以及红磷在氧气中燃烧两项实验。当化学实验课任老师到实验室时发现有两名女生未到以及实验室没有自来水,即分别叫原告去找和让部分学生去提水。期间化学实验课任老师在实验前讲解了实验要点以及红磷不能与高锰酸钾混合等,由于课堂有人走动、喧哗以致秩序乱,原告未听到上述要点。当学生们分得高锰酸钾和红磷后,便擅自陆续做起实验,化学实验课任老师未予制止。原告与同桌同学在分得高锰酸钾和红磷后即把红磷放入试管与高锰酸钾混合加热,课任老师未发现。因实验室没有木垫,原告即用手拿着酒精灯给试管加热,后试管爆炸,碎片扎伤原告的左眼。经医院诊断原告左眼角巩膜裂伤,内容物脱失,眼球挫伤,眼内积血。治疗33天后原告于1995年1月27日出院,但仍遗有左眼球萎缩变小,角膜条状浑浊,左眼视力无光感。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系重伤,丧失劳动能力45%,原告的右眼视力也减退至矫正视力0.25。黄生智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及应得到的补偿费共计25979.30元,其中医疗费1715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495元,误工损失661元,法医鉴定费50元,残疾人补助费22368.30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715元。 另查明:该实验按初中化学教学参考书要求应安排两个课时,而被告仅安排一个课时。红磷属易燃品,在该实验中,红磷是在氧气收集好后放入集气瓶中进行燃烧演示的。福建省教育委员会对实验室制定的《实验室规则》规定:1.实验课前,应认真预习,明确实验的目的要求、方法步骤和注意事项;2.实验室应保持肃静、整洁、不得高声谈笑等;3.学生应准时进实验室,按编组就位,未经允许不得动用任何实验器材、药品;4.学生实验时,应按照教材和老师的指导认真进行操作等共七项内容。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检验证明,永安市立医院体检表,永安市伤残病退诊断证明书,三明市第二医院出院证。 2.课任老师的教案簿,初中化学教学参考书。 3.邱宜秀的化学课本记录,詹振业等学生及陈安克老师的证人证言笔录。 4.福建省教育委员会制定的《实验室规则》,福建省中学实验室工作检查评分表。 判案理由 永安市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未预习实验课程,在实验中违反操作规程,对该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的化学老师未按《实验室规则》上实验课,未尽指导义务,对该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责任;其行为是受被告委托从事教学工作的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其老师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且被告对原告未尽监护职责,该实验室设施不全,被告应对该事故负主要责任。 定案结论 永安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原告黄生智医疗费损失1715元,交通费36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495元,误工损失661元,法医鉴定费50元,残疾人补助费22368.30元,由被告永安市第五中学赔偿23381.37元,原告自行负担2597.93元。 2.被告赔偿原告的23381.37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715元,余款21666.37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负担178元,被告负担1602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未成年学生在学校进行化学实验期间,因试管爆炸致残而引发的人身伤害赔偿案。 对于本案的处理,主要应正确认定以下两个方面问题: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应不应该负责赔偿及其监护职责由谁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的该条司法解释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发生的赔偿纠纷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学校应不应该负责赔偿,以及未成年学生在校监护职责由谁行使,法无明文规定,以致造成此类问题在处理上难于把握。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二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伤害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承担监护职责的法定监护人承担。其理由是:(1)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其父母,监护人的法定职责之一就是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因此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受到伤害应由监护人承担。(2)现行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没有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造成的伤害后果的承担作出有关规定,因而让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另一种意见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学习期间,应由学校和法定监护人同时承担监护责任,并承担与其各自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是:(1)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脱离了法定监护人的监护,如果在此期间造成他人伤害或受到伤害,全部让法定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违反了公平、合理原则,也就失去了设定监护制度的意义。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学校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不但负有教育学生的义务,同时也负有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也规定学校在安排未成年学生参加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时,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所以未成年人在校期间的监护权,则从法定监护转移到了学校的临时监护。学校应承担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于已具有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当其受到伤害时,从其行为与本人的智力能否理解,并预见相应的行为后果等方面的情况来认定其过错,并由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民法通则》公平、合理的基本原则。 受理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确认了学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样既符合公平、合理的民事立法原则,同时也有利于保护未成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是正确的。 2.学校在对原告履行教育义务和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责任上以及原告是否有过错。纵观全案,被告和受被告委托从事教学任务的老师因未能认真履行教育义务和履行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的责任,是导致原告受到伤害的主要原因,表现为:(1)被告擅自缩减化学教学参考书对红磷、高锰酸钾制取氧气的试验学习课时。(2)课任老师在安排原告去找学生,故而原告未听到红磷不得与高锰酸钾混合加热的关键要点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到危害后果可能发生,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本案原告的伤害后果的发生。(3)课任老师违反福建省教育委员会对实验室制定的《实验室规则》的规定,让学生在秩序乱、有人高声喧哗的实验室内进行化学实验,而且原告在分得红磷、高锰酸钾后,开始使用实验器材药品,课任老师未能发现和制止。(4)课任老师违背了"操作时应当在老师的指导下认真进行"的规定。(5)实验室实验器材不全。由于上述被告及其课任老师不认真履行教育义务和保护在校学生人身安全责任的行为,造成试管爆炸、原告左眼致残的后果,学校应对受其委托从事教学职务人员产生的后果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此外原告在实验前没有按照实验规则的要求认真预习,并在未掌握实验要点的情况下,盲目进行化学实验,对本案伤害后果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 综上,永安市人民法院正确认定原、被告责任,并判决各自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黄生智诉永安市第五中学化学实验爆炸伤害赔偿案
发布时间:200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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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10-31 23: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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